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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八號

給付裝潢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青蓉張松鈞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八號

原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為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複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補償費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為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揚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商場第○七—○○一—三四號櫃位(下稱第三四號櫃位),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並按月給付抽成租金、費用、及其他營業所生款項。惟被告為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應給付未攤提之裝潢補助費餘額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被告為揚公司尚欠本息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而被告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為揚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並撤櫃,非合意變更櫃位:原告與訴外人厚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厚地公司)第○七—○○一—二七號櫃位(下稱第二七號櫃位)租約係一短期臨時租約,其抽成租金、營業費用,與被告之租賃條件相距甚遠,且被告終止租約後,接替承租第三四櫃位之訴外人駒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租條件與被告幾無軒輊,原告無變更櫃位之必要。

⒉厚地公司與原告間之臨時租賃契約,乃獨立之租賃關係:厚地公司原已向原告承租第○七—○○一—二八號櫃位(下稱第二八號櫃位),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故並非承接被告為揚公司而換櫃。又被告所稱第二七號櫃位乃因原告為避免該櫃位空置,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鄰接第二八號櫃位之厚地公司商議承接,簽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二個月短期合約,並先後六次續約,故原告與厚地公司之契約為一獨立契約,與本件無涉。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如被告需中途撤櫃提前終止本租約,應於三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原告同意,付清裝潢補助費餘款後方得撤櫃,茍被告為揚公司欲於租期未屆至前中途撤櫃,除應於三個月前提出並經原告同意外,尚應付清裝潢補助費餘款。

⒊被告尚未結清欠款: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⑷,被告為揚公司應給付之裝潢補助費為一百萬元,分十八期攤還,惟僅給付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就餘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為揚公司所給付之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乃營業額扣除租金及營業費用後不足額之部分,而非本件所指之裝潢補助費,何況營業費用不僅含裝潢費用之部分。

三、證據:提出京華城購物中心專櫃廠商契約書乙份、專櫃扣款明細表乙份、駒力公司租賃契約書乙份、厚地公司第二八號櫃位租賃契約書乙份、厚地公司第二七號櫃位設櫃合約書七份、專櫃扣款明細表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租約,係經兩造同意變更櫃位,由第三四號櫃位換至第二七號櫃位,且已結清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應負擔之「裝潢補助費」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經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迄在案,足見兩造業已結清雙方所積欠之款項,此部分並經被告為揚公司當時業務業務經理丙○○證述明確。

㈡被告為揚公司自第三四號櫃位變更至第二七號櫃位,係改由負責人為被告戊○○之厚地公司承租,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契約屆滿始未續約,此乃被告為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變更櫃位,與原告所述「違約撤櫃」不同。且原告仍按月收取裝潢補助費約一萬二千元,期間長達一年,足證兩造間乃合意換櫃。故換櫃位之立約當事人固有所異,但本件就變更櫃位及結清款項已達成協議。

㈢本件裝潢補助費早已結清,原告起訴前均未曾對被告主張權利或催告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乙件、被告繳交積欠款證明乙件、厚地公司與原告之廠商設櫃合約書二份、租賃契約修改確認書、厚地公司繳付裝潢補助費等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揚公司承租原告商場第三四號櫃位,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然被告為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而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並撤離櫃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被告應給付未攤提之裝潢補助費餘額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本息計為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而被告戊○○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為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經兩造合意變更櫃位至第二七號櫃位,且已結清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應負擔之「裝潢補助費」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經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迄在案。且原告於起訴前未對被告主張權利或催告系爭債權,可知兩造乃合意變更櫃位,並未積欠債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為揚公司承租原告商場第三四號櫃位,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然被告為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使用第三四號櫃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京華城購物中心專櫃廠商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原告主張被告為揚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並撤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按月攤提之裝潢補助費餘額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專櫃扣款明細表乙份(本院卷第七五頁)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係被告違約撤櫃,或係兩造合意變更櫃位?㈡被告是否已結清裝潢補助費之欠款?

三、被告辯稱:被告為揚公司與厚地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厚地公司原已承租第二八號櫃位,因被告之第三四號櫃位地點不佳,故兩造合意將原第三四號櫃位變更為緊鄰第二八號櫃位之第二七號櫃位,且以厚地公司之名義簽約等語,雖提出厚地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廠商設櫃合約書二份及租賃契約修改確認書(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及證人即被告為揚公司前業務經理丙○○為證。然厚地公司與被告為揚公司,兩者名稱不同,法定代理人不同,營業地址亦不同,實為不同之法人格,如原告同意被告為揚公司變更為第二七號櫃位,衡情仍應以被告為揚公司之名義簽約,而無變更以第三人名義續約之理。故厚地公司向原告承租第二七號櫃位,即與被告為揚公司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為揚公司違約撤櫃,應堪採信。

四、依兩造契約書第三條費用及稅捐所載,被告為揚公司按月應支付原告抽成收入及費用,費用部分包括公共區域管理費、廣宣補助費、顧客停車及接駁專車補助費、裝潢補助費、信用卡及其同類卡片之手續費、電話線拉接費。而依該條第二項費用第四款:「裝潢補助費一百萬元。得分十八期/月平均攤還。」第四條第四款:「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未攤提之裝潢補助費餘額,除乙方未違約者外,應一次補足,已繳之裝潢補助費不得要求退還。」(見前揭士院卷第十二、十三頁)故被告依約就裝潢補助費一百萬元,每月應攤還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1,000,000÷18≒55555)。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裝潢補助費)從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幕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共扣七個月。剩下十一個月的裝潢費我們就移到第二七號櫃位繼續繳,每個月繳一、二萬元,第三四號櫃位有其他廠商去代替了。」(本院卷第八八頁),然第二七號櫃位係厚地公司所承租,已如前述,證人亦證稱同時處理厚地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本院卷第九十頁),則證人所稱移到第二七號櫃位,每月繳一、二萬元等語,自係厚地公司就第二七號櫃位所繳之裝潢費用,與第三四號櫃位無涉。至被告辯稱:已結清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應負擔之「裝潢補助費」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及被告為揚公司繳交積欠款證明為證。觀之該函所載,原告於該函催繳之費用為「營業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營業費用包含裝潢補助費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然被告既坦承該筆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款項僅係結清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之裝潢補助費,被告為揚公司就第三四號櫃位之裝潢補助費既僅攤還七個月,故原告依首揭條款,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剩餘十一個月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五元(55,555元×11月=611,115元)之裝潢補助費,自屬有理。被告戊○○既為被告為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七千八百六十九元(618,984-611,115=7,869 元)及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係依兩造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結算日,並曾以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該條款所示,係約定營業額之結算日,非裝潢補助費餘款之給付期限,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催告之通知,故本件應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算遲延利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揚公司違約撤櫃,尚有十一個月之裝潢補助費未支付,洵屬有據,從而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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