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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榮棠
被告
義宏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義宏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義宏營造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數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數件為證,且被告義宏營造有限公司、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乙○○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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