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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原告
敬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先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票號為AP0000000號;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簽發PB七四二二0四號、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再簽發P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等三紙支票,共計五百萬元以為投資款交付被告。詎被告片面宣告終止投資合作協議,原告亦同意終止,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支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支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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