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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癸杏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五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巷九三弄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租用原告新竹營運處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E八○○六四、DT○○○一四、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份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經原告新竹營運處九十年一月三日以新營九○字第○一八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新營字第九○A○○八四號函,向被告催繳該筆欠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新竹營運處申請電信設備使用,理應負有給付電信費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參、證據:提出㈠查詢欠費清單一份、㈡原告新竹營運處九十年一月三日以新營九○字第○一八號函影本一份、㈢原告新竹營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新營字第九○A○○八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新竹營運處公司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E八○○六四、DT○○○

一四、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份電信費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詢欠費清單一份、原告新竹營運處九十年一月三日以新營九○字第○一八號函影本一份、原告新竹營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新營字第九○A○○八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電信費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吳青蓉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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