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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黃書苑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丞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丞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室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則按月攤還十五萬元,共分三十五期,餘款於到期時全數清償。如遲延繳納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有積欠前揭款項,但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室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則按月攤還十五萬元,共分三十五期,餘款於到期時全數清償。如遲延繳納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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