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九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 第三五四七號裁定駁回,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有該等卷宗可稽 。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