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
- 原告
-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紀冠伶律師
- 被告
- 暵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鏵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吳添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暵鴻工程有限公司、鏵林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向台北市○○○○○街及雙城街交叉口,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依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於地面一百二十公分以下處埋設網路幹線管道。繼於管道埋設後,施作光纖佈放維護工程,該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完工。孰料,自九十一年下半年開始,原告陸續收到前開二路段收視戶反應收視畫面模糊。原告依收視戶反應,旋即循線檢查光纖所行路徑,然因光纖佈放於地面下,故檢查不易。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發現位於德惠街上,臨近德惠街及雙城街交叉路口之手孔內,有電信管道被破壞之痕跡;且沿著德惠街向西行通過雙城街光纖所行路徑上,竟遭不名人士置放深度達一米八以上(原告所鋪設之光纖纜道深度僅一米二以上)之污水下水道之「人孔井」,致原告所有電信管道及內佈光纖纜線皆遭挖掘破壞,原告員工庚○○於發現當天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嗣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查詢,始悉該污水下水道之人孔井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予被告暵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暵鴻公司)施作,被告暵鴻公司再交由被告鏵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鏵林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委請謝佩玲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二人將所挖損之管道光纖纜線回復原狀,逾期,原告將自行施作光纖纜線鋪設工程,所支出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暵鴻公司收受後,置之不理;被告鏵林公司部分則遭退回。原告為顧及當地收視戶之權益,不得不由原告工程部之員工及委請環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通公司)及宏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承攬修復遭毀損之管道及光纖線路。2被告鏵林公司既係受被告暵鴻公司指示進行下水道工程,於開挖德惠街及雙城街交叉路口時,彼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原告埋設於該地面下之光纖纜線斷裂、嚴重變形,無法進行傳輸,原告因而受有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之損害:
①由於上址路段之光纖纜線遭被告挖斷,影響原告公司之收視戶無法收看電視節目之權益,故原告除進行佈放光纖纜線工程外,並指示公司員工白新民加班監督工程光纖纜線熔接工程之進行,原告因而須額外支付加班費用四千八百一十三元。
②原告委請訴外人宏亞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進行埋設手孔、管道損害修復、管道損壞測點通管、路面修復及銑刨加鋪、手孔內部損壞修復及清除廢土等工程,總計支付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
③原告因上址路段之光纖網路遭被告挖斷,不得不在該路段重新市鋪設光纖網路,計支付工程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及材料費用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3有關本件工程光纖纜線之撤收、重新佈放、溶接、佈前後測等皆由原告工程部門之工作人員,向公司倉管部門領取所需用料後,逕予施作。另修復本工程時,原告重新佈放之光纖增大為二一六蕊(原遭破壞者為九十六蕊),茲因二一六蕊光纖每米單價為四百六十三元,而九十六蕊單價為每米二百四十三元,故以九十六蕊光纖之單價及修復九十六蕊光纖所需之費用計算本件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證一份、光纖佈設後德惠街及雙城街交叉路口之管道設置圖一份、完工後照片一份、報案二聯單一份、污水下水道設置及光纖纜線布置圖一份、破壞後照片一份、律師函一份、修復明細表一份、員工加班表一份、宏公司之施工明細一份、宏亞公司挖掘道路許可證一份、報價單二份、暵鴻公司回執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庚○○。
二、被告方面:被告暵鴻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暵鴻公司確有承作系爭工程並轉包予鏵林公司,惟均否認原告管線為被告所破壞。至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金額,因非被告專業,故無法表示意見。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契約、工程分包契約、工程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台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施工圖各一份、監工日報表七份為證被告鏵林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暵鴻公司確有承作系爭工程並轉包予鏵林公司,惟均否認原告管線為被告所破壞。至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金額,因非被告專業,故無法表示意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暵鴻公司承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復轉包予被告鏵林公司,詎渠等於九十一年間在台北市○○街及雙城街交叉路口施工時,不慎挖壞原告鋪設於該處地下之電信管道及光纖纜線,致原告支出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之修復費用,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承作系爭工程並於前揭時地施工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損壞原告電信管道及光纖纜線之情事。
二、查訴外人柏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郁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七期友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三標(中山區捷運管理中心及統一飯店附近地區)工程,其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嗣柏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前開工程轉包予被告暵鴻公司,暵鴻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鏵林公司。該工程施工內容為台北市中山區○○○路以南、林森北路以西、中山北路三段以東、農安街以北區域內衛生下水道用戶接管施工,而台北市○○街及德惠街交叉路口係位於該工程施工範圍,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發第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許可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於該路段施工。上情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工程契約、工程分包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路字第0九三0四三0四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九三三0三一三二00號函在卷可稽。
三、次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台北市○○街口及雙城街交叉口,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於地面以下一百二十公分處理設網路幹線管道,繼於管道埋設後,施作光纖佈放維護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完工,此據原告陳明綦詳,復有挖掘道路許可證、光纖佈設後德惠街及雙城街交叉路口之管道設置圖、完工後照片可佐。而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原告因接獲客戶報修,派遣工程師先去客戶端檢查管線,未有異狀,後循線至系爭地點查看,發現其手孔內管線遭拖扯破壞,即詢問正在旁施作工程之現場監工,該人表示污水下水道確為其等所施工,被告挖設之污水下水道人孔位置位於原告原先手孔出口處之前方,二者相距僅三、四十公分,原告管線深度為一米二,被告人孔設計深度較原告管線為深,故被告在放置人孔時,勢必須破壞原告管線,否則無法放置其人孔,亦經證人庚○○、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卷附被告暵鴻公司所提監工日報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確於該處施工無誤。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鋪設於德惠街及雙城街交叉口地下及電信管道及光纖纜線遭被告挖掘破壞,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著有規定。查系爭現場係由被告鏵林公司施工,由被告暵鴻公司監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被告暵鴻公司、鏵林公司均為施作下水道工程之專業廠商,渠等明知開挖進行下水道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應先行查勘注意所開挖之路段地面下是否鋪設管道纜線,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以避免損及該管道纜線。詎被告鏵林公司於施作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將原告所有埋設於德惠街及雙城街交叉口處路面下之管道光纖纜線予以破壞,致原告視訊無法順利傳輸予客戶,顯損及原告權利。而被告暵鴻公司既在現場施工,卻未適時指示被告鏵林公司避開原告鋪設之管道纜線,其指示亦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渠等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不慎毀損之管道纜線,計受有下列損害:
①原告委請訴外人宏亞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進行埋設手孔、管道損害修復、管道損壞測點通管、路面修復及銑刨加鋪、手孔內部損壞修復及清除廢土等工程,總計支付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
②原告因上址路段之光纖網路遭被告挖斷,故該路段重新鋪設光纖網路,計支付工程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及材料費用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修復本工程時,原告重新佈放之光纖增大為二一六蕊〈原遭破壞者為九十六蕊〉,因二一六蕊光纖每米單價為四百六十三元,而九十六蕊單價為每米二百四十三元,故以九十六蕊光纖之單價及修復九十六蕊光纖所需之費用計算本件之損害。)
③原告於前開修復工程進行期間,為求工程確實施作,派遣公司員工乙○○加班監督,因而支付本件加班費用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三者合計共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且上揭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修復明細表一份、員工加班表一份、宏亞公司之施工明細表份、宏亞公司挖掘道路許可證一份、報價單二份為證,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