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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暵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鏵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叁

佰叁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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