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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原告
惠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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