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 原告
- 惠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因積欠原告買賣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經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立協議契約書,由債務人提供古木嵌百寶六扇屏風予原告,原告同意扣抵貨款二百萬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每季匯款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共計十二期,詎料被告竟自第一期即未依約支付。
參、證據:提出協議契約書及附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契約書及附件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