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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丁蓓蓓洪純莉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三號

原告
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告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委託原告為被告進行CIS設計規劃專案,兩造因而簽訂「鉅康國際新形象規劃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專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被告於合約簽訂後支付原告專案費用簽約金四十萬元,確認應用系統後為第二階段完成,被告再支付第二期款四十萬元,俟CIS手冊編輯並輸出色稿一份及電子檔完稿一份完成交件結案時為第三階段結案,被告應支付第三期款二十萬元,並於結案當日憑原告開立尾款之發票簽發開立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元之支票共七張合計一百十二萬元予原告,除因被告拒絕配合無法施做價值十萬元之平面及網頁設計案外,其餘部分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詎被告僅支付簽約金及第二期款共八十萬元予原告,嗣後藉詞拒絕給付其餘尾款,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契約、原告所開立發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彭國能律師函、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鉅九二字第一○一○七號函、系爭契約相關會議記錄內容、各項設計成品及相關印刷估價單等影本及CIS手冊一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以其專業設計出符合被告需求之品牌,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特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將提出會議紀錄及確認單供甲方(即被告)書面確認‧‧」等語,第六條第二項則特別明定:「各階段請款乙方(即原告)皆以會議紀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等語,用以確保原告之設計完全符合被告之經營理念及需求,並據以決定原告是否已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均屬於第一及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與第三階段之「手冊編輯」無關,至原告所提手冊編輯會議記錄四份,並無被告公司人員參與,足認原告就第三階段部份,並未依專案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由雙方協調出共同時間以進行提案、決策,亦未依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會議紀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自難認其已依完成系爭契約第三階段之工作。第三階段工作之重點在於「手冊編輯」,編輯之目的在於方便被告將來之運用,而是否適合被告之運用,自應參酌被告之意見;至原告所提出名片、宣傳品及估價單等部份均屬於在第一、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縱被告已使用前揭名片、宣傳品、估價單,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手冊原本共三本送交被告公司要求簽收,但被告公司人員已為拒絕並要求其攜回,原告公司人員仍自行留下其中二本後離去,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從而其請求第三期及結案尾款,自屬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委託原告為被告執行CIS設計規劃專案,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專案總費用為二百十二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被告於合約簽訂後支付原告專案費用簽約金四十萬元,應用系統確認後為第二階段完成,被告支付第二期款四十萬元,俟CIS手冊編輯並輸出色稿一份及電子檔完稿一份完成交件結案時為第三階段結案,被告應支付第三期款二十萬元,並於結案當日憑原告開立尾款之發票簽發開立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元之支票共七張合計一百十二萬元予原告,原告已完成該專案之「產品品牌命名開發」、「標誌設計開發」、「專案企畫」、「主品牌識別系統」、「VI應用系統開發」、「企業簡介」、「商品型錄」、「儲值卡」、「儲值卡卡套」、「儲值卡外包裝」等項目,原告就包括名片、信封、信紙、員工識別證、公司簡介、公司旗、天華板串旗等被告委託設計內容,已以確認單與被告進行確認,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CIS手冊二本含電子檔光碟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將委託設計內容使用於名片、信封、信紙等物,被告僅支付簽約金及第二期款共八十萬元予原告,又系爭契約之「活動網站」項目因被告不配合無法施做,原告同意扣除該部分價金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所開立發票、系爭契約相關會議記錄內容、各項設計成品及相關印刷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除「活動網站」項目外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尾款一百二十二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需以會議記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始得請求付款,執行完成,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CIS手冊二本含電子檔光碟交付予被告,惟依原告所提CIS手冊編輯會議記錄四份可知被告公司人員並無參與會議,自難認其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三階段之工作云云。經查: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請原告為其從事CIS規劃設計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特別約定「當甲方(即被告)已確認設計之項目(包含名稱),並經乙方(即原告)完稿完成或確認名稱後,乙方(即原告)將提出會議紀錄及確認單供甲方(即被告)書面確認‧‧」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各階段請款乙方(即原告)皆以會議紀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經被告確認後,交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原告完成後須提出會議記錄及確認單供被告確認,並以會議記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以確保原告之設計規劃符合被告之要求。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產品品牌命名開發」、「標誌設計開發」、「專案企畫」、「主品牌識別系統」、「VI應用系統開發」、「企業簡介」、「商品型錄」、「儲值卡」、「儲值卡卡套」、「儲值卡外包裝」項目中包括「名片、信封、信紙、員工識別證、公司簡介、公司旗、天華板串旗」等被告委託設計內容,均以確認單與被告進行確認,被告並將前揭委託設計內容使用於名片、信封、信紙等物件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產品品牌命名開發」、「標誌設計開發」、「專案企畫」、「主品牌識別系統」、「VI應用系統開發」、「企業簡介」、「商品型錄」、「儲值卡」、「儲值卡卡套」、「儲值卡外包裝」等項目所為設計規劃內容已經被告認可。

㈢查系爭契約之「CIS手冊」部分共包括「手冊企畫」、「版面設計」、「創意文案」、「手冊完稿編輯」、「手冊製作輸出成冊」、「電子檔光碟一份」等項目,有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就「CIS受冊」項目之工作內容應為「將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內容彙整成冊」。原告既已完成該CIS手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CIS手冊二本含電子檔交付予被告,堪認原告已約依完成「CIS手冊」之工作。被告雖抗辯稱:該手冊編輯之目的在於方便被告使用,自須參酌被告之意見,被告公司人員並無參與該手冊之編輯會議,自難認其原告已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云云,惟查系爭CIS手冊僅係將原告設計內容彙整成冊,該等設計內容既已經被告告進行確認,縱原告所提出之手冊未經被告公司人員參與編輯會議,亦難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充其量僅涉及原告所為給付有無瑕疵。況被告自承其已將原告所設計規劃內容運用在該公司各項產品上,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將該手冊交付被告,因被告遲不付款,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僅答覆稱「該專案品質粗糙,支付八十萬元已屬合理,故無欠款情事」等語,並未表示有因手冊編輯未符需求致被告無法利用原告所規劃設計內容之情事發生,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彭國能律師函、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鉅九二字第一○一○七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受領該手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公司人員未參與手冊編輯會議即認原告未完成「CIS手冊」工作項目,是被告所為抗辯,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中「產品品牌命名開發」、「標誌設計開發」、「專案企畫」、「主品牌識別系統」、「VI應用系統開發」、「企業簡介」、「商品型錄」、「儲值卡」、「儲值卡卡套」、「儲值卡外包裝」及「CIS手冊」等工作項目,從而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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