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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三號

償還修補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三號

原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宏倢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己○○

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五元暨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承攬業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以下簡稱「聯勤營工署」)之「國防醫學中心第八標空調儀控工程」,將其中關於冷凍冷藏庫設備部分專業分包予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施作,雙方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有系爭「國防醫學中心冷凍冷藏庫設施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附狀足稽。依本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1)本工程全部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東元公司)依本合約規定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間內,工程如有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依照圖樣無條件於期限內修復或賠償損害,倘乙方不遵照甲方(本公司)指示辦理或甲方認為有必要時,甲方得另僱他人辦理,其所需費用及損失概由保固金內支付,乙方不得異議。若保固金不敷支付時,保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2)保固期限:保固期限為一年。」另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查本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完工交付業主使用不久,即發生冷凍庫板內凹嚴重變形等瑕疵,經原告通知承攬人被告東元公司維修改善,被告東元公司雖曾派員進行修補,惟均未改善完成。迄本工程合約原約定之保固期間一年屆滿時即九十年六月,被告東元公司仍未將系爭瑕疵修繕完成。故被告東元公司另立據保固書同意再延長保固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詎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東元公司仍未能將系爭瑕疵修補完畢。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有關系爭冷凍庫板變形之瑕疵,原告曾多次發函通知被告東元公司儘速派員繼續修補,惟被告東元公司均推諉拒不辦理。

(三)另查被告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菱公司)與被告宏倢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倢公司)為本工程承攬人被告東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本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規定,就系爭債務與被告東元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爰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東元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展菱公司與宏倢公司於文到七日內派員修補瑕疵,逾期本公司將自行修補,並依法向被告等訴追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詎被告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六日分別收到函文,至今已逾七日仍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因業主催告,已另外請人修補系爭瑕疵,並已修繕完畢,其費用為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五元。此費用係因修補瑕疵所生必要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償還。

三、證據:原證一:本工程合約書影本。

原證二: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字(備)第032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90)開國字第0601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備忘錄影本。

原證三:保固書影本。

原證四: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備忘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91)開立字第四四四號函影本。

原證五:原告公司律師催告函影本。

原證六:律師函回執三份影本。

原證七:東元公司瑕疵修補估價單影本。

乙、被告東元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金,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已依約完成保固責任,原告主張之瑕疵責任並非被告所應負擔:按原告主張其依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與被告間訂立之「國防醫學中心冷凍冷藏庫設施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要求被告修補冷凍庫板內凹等瑕疵,並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行雇工修補費用云云;經查,本案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依約完工驗收合格,且工程尾款亦已早於九十年六月卅日即已支付與被告(被證一、二),原告所稱冷凍庫板內凹等瑕疵係因「內外溫差過大(冷藏庫內外溫度約25°C,冷凍庫內外溫差45°C),造成庫體內外壓力差過大而變形,原設計一處均壓孔無法滿足內外壓差均衡需求,...」,顯見,原告所稱瑕疵係因原始設計不良,非因被告施工不良所生,故所謂庫板瑕疵責任並非被告承擔之工程保固責任範圍內,有關此點原告亦早已知悉(被證三),否則依常理而言,倘被告尚未履行工程保固責任,則原告豈有支付工程尾款之理由。今原告屢稱被告違反本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云云,實係藉詞卸責,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原告同意接受被告針對冷凍冷藏庫體延長提供一年之免費保修服務(被證四),故被告始同意出具庫體保固書(原證三),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修繕要求均已完成,並依原證三對原告並未收費(被證五),原告所稱被告推諉拒不辦理,並不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依據係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開立之「冷凍庫改善工程」估價單(原證七),並非原告針對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豈可單憑被告開具之估價單即認為係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顯見原告主張其自行修補乙事不無疑問?

三、證據:被證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保固切結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入金單影本乙份。

被證三:九十年七月十日三軍總醫院能源設施部冷凍(藏)庫保固缺失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被證四: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告公司備忘錄傳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五: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被告公司服務出庫單影本乙份。

丙、被告宏捷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金,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惟查「國防醫學中心第八標空調儀控工程」中有關專業部分之「國防醫學中心冷凍冷藏庫設施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委由被告東元公司承包,嗣經東元公司區分為「冷凍庫外殼(即庫板)工程」,與「內部冷凍機電設施按裝工程」等兩件下游標單,並分別將「冷凍庫外殼(即庫板)工程與展菱公司簽約轉包,另將「內部冷凍機電設施按裝工程」與被告宏倢公司簽約轉包施工。足證被告宏倢公司即展菱公司雖均為東元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但宏倢公司即展菱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目完全不同,且相互間並無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起訴狀訴求償之施作工程「冷凍庫板內凹、嚴重變形」等瑕疵,乃屬被告展菱公司應與被告東元公司連帶負賠償之保證責任,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宏倢公司。

(二)參照被告東元公司與宏倢公司於85.6.29.簽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範圍包括契約條文、施作規範、圖樣等文件章程在內」。第七條規定:「乙方應依據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樣即施工規範負責施工,... 」。第八條規定:「契約保證:乙方(即宏倢公司)連帶保證人(玎旺企業有限公司)就乙方因本契約而生,一切債物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茲敘明被告宏倢公司並無替東元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如后:

1、參照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均證明宏倢公司承包之「協力工程項目」屬機電及排水設備之按裝,並無起造冷凍庫殼(即庫板)之記載,足證宏倢公司與展菱公司之所承作工程項目完全不同,且兩者相互間並無任何合作或保證關係。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賠償工程項目之「對象」應屬東元公司與展菱公司,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宏倢公司。

2、遍查被告宏倢公司與東元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中,並無替東元公司與展菱公司所承作之「冷凍庫殼(即庫板)工程」作連帶保證之約定。因此原告起訴狀「理由三」在無具體證據佐證前誤將被告宏倢公司當作東元公司與展菱公司承作「冷凍庫殼工程」之連帶保證人,顯有無故攀誣被告(宏倢公司)之嫌。

三、證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一件、估價單十七張。

丁、被告展菱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金,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不爭執之點:被告展菱公司確有於系爭契約中簽名同意擔任東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爭執之點:

1、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保證責任:甲乙雙方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至本合約完全履行之日止...。」其中所謂「本合約完全履行之日」應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至多可擴張解釋至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期限到期。承上,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驗收日為八十九年六月,而契約之保固期限則至九十年六月到期屆滿,故被告展菱公司之保證責任於九十年六月已告屆滿,至於原告另與被告東元公司簽立之「庫體保固書」,則係東元公司自為同意將保固期限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增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顯已超出原契約之保固範圍,且迄未取得被告展菱公司同意連帶擴張應負之保證責任,此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私下協議,概與被告展菱公司無涉,被告當無義務負此部分保固責任。

2、衡原告本訴所主張之瑕庛,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肇事,此即便屬東元公司自為延長之保固期間內,亦與被告展菱公司無涉,原告無權要求展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展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展菱公司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業主聯勤營工署之「國防醫學中心第八標空調儀控工程」,將其中關於「冷凍冷藏庫設備」部分專業分包予被告東元公司,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由被告展菱公司及宏捷公司於合約書末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宏捷公司否認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2、系爭工程發生冷凍庫板內凹變形,經會勘後以多開均壓孔方式避免庫板繼續內縮,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委由被告宏捷公司將冷凍庫庫體板內凹整修改善,共花費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五元。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償還前開修補費用則為被告否認。被告東元公司以原告所稱瑕疵係因原始設計不良,非因被告施工不良所生等語置辯。被告宏捷公司以其承包之「協力工程項目」屬機電及排水設備之按裝,本件原告訴請賠償工程項目之對象應屬東元公司與展菱公司,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宏倢公司。被告宏倢公司與東元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中,並無替東元公司與展菱公司所承作之「冷凍庫殼(即庫板)工程」作連帶保證之約定等語置辯。被告展菱公司則以原告另與被告東元公司簽立之「庫體保固書」,係被告東元公司自為同意將保固期限增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顯已超出原契約之保固範圍,且迄未取得被告展菱公司同意,被告展菱公司並無義務負此部分保固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發生冷凍庫板內凹變形之缺失,究竟為原始設計不良或因被告等施工不良產生?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之工作物如有瑕疵發生損壞時,如其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性質或因定作人指示而生者,除定作人能證明承攬人明知其材料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者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參照),定作人不得請求承攬人修補工作物瑕疵或償還其因修補工作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二)經查,原告承攬聯勤營工署「國防醫學中心第八標空調儀控工程」將其中之「國防醫學中心冷凍冷藏庫設施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東元公司承包,嗣經東元公司分別將「冷凍庫外殼(即庫板)工程」轉包予被告展菱公司,另將「內部冷凍機電設施按裝工程」轉包予被告宏倢公司工,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及被告東元公司與宏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又系爭工程既由原告公司統包後再分包予被告東元公司,則工程之設計、規劃等通常由業主聯勤營工署或原告負責,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東元公司設計云云,未能提出契約或書面文件以實其說,且與常理有違,自非可採。

(三)另查,被告東元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驗收合格,且工程尾款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已支付與被告東元公司等語,並提出保固切結書及入金單為憑,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等語亦不爭執,是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乙節應可確認。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東元公司)應依據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實物不符合之處,應以送審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第十六條則約定:「工程竣工由乙方報請監工或使用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原告)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妥或更換合格物交付....。」。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則被告東元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工作物應已遵照原告或業主聯勤營工署之設計完成。

(四)再兩造就系爭工程冷凍庫板內凹等瑕疵發生之原因,係「內外溫差過大(冷藏庫內外溫度約25°C,冷凍庫內外溫差45°C),造成庫體內外壓力差過大而變形。」等情,為業主聯勤營工署、原告、被告東元公司等多次會勘確認,此有九十年七月十日三軍總醫院能源設施部冷凍(藏)庫保固缺失協調會議記錄(見被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三)可憑;而系爭工程冷凍庫板內凹等瑕疵依上開會議結論,由被告東元公司施作多開均壓孔後,再由原告與使用單位會勘,「壓力已明顯改善、庫板並未繼續內縮,裂縫並未繼續劣化。」此有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所寄發予被告東元公司(見被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被證四)之備忘錄可憑,以上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由上述系爭工程冷凍庫板內凹處理過程可知,冷凍庫板內凹之原因為原設計之均壓孔開設不足所致,瑕疵係因定作人設計不當所產生,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東元公司償還其因修補系爭工作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東元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冷凍庫板內凹瑕疵發生之原因,為定作人原設計不當所致等情為可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東元公司自不須償還原告修補前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連帶保證人被告宏捷公司及展菱公司亦毋須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修補費用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五元暨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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