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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告
庚○○

        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採機動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如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己○○、庚○○、戊○○、丙○○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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