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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一○四號一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六號八樓之三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如未清償,依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各時期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分別按上開各時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奧得利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四計算(嗣後調降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二為六.二六三),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繳息,本金亦應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奧得利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逾期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奧得利公司、乙○○部分:被告奧得利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如果利率降低,我們會儘量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奧得利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被告丙○○不爭執,且被告奧得利公司、乙○○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稱,如果利率降低,我們會儘量還等語,惟除原告自承已調降利率為六點二六三,並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核准以利率三點五計算利息外,被告仍不滿意,且即使利率再度降低,亦無法免除被告應負擔之債務,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惟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兩造已約定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利息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故利息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如未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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