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一○四號一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六號八樓之三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如未清償,依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各時期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分別按上開各時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奧得利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四計算(嗣後調降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 分之二為六.二六三),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繳息,本金亦應自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奧得利公司僅繳息至九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已逾期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奧得利公司、乙○○部分: 被告奧得利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B、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如果利率降低,我們會儘量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奧得利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被告丙○○不爭執,且被告奧得利公司、乙○○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稱,如果利率降低,我們會儘量還等語,惟除原告自承已調降利率 為六點二六三,並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核准以利率三點 五計算利息外,被告仍不滿意,且即使利率再度降低,亦無法免除被告應負擔之 債務,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 利息,惟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兩造已約定調 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利息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故利息部分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如未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三. 五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