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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住台北市○○路一○四號一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六號八樓之三(現應受送被 告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至第四行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如未清償,依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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