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原住台北市○○路一○四號一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六號八樓之三(現應受送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至第四行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如未清償,依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記載, 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 算之利息,其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