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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伍拾伍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叁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王亞頻、吳進東、吳彥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原告定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增補契約,於九十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合計金額港幣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七角二分,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被告墊款,約定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約定違約金按主文所載計算,上述墊款陸續屆期,借款人均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增契約補契約、保證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增契約補契約、保證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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