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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意大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七巷九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庚○○ 住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七九號

         丁○○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三號三樓

         乙○○   住台北市○○街二一之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意大實業有限公司、戊○○、庚○○、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意大實業有限公司、戊○○、庚○○、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意大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庚○○、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五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八),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意大實業有限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意大實業有限公司為清償部分借款,曾背書轉讓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予原告,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存款存入憑條、放款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存款存入憑條、放款帳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意大實業有限公司、戊○○、庚○○、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於票據法第九十六條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意大實業有限公司、戊○○、庚○○、丁○○、己○○所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乙○○所負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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