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街二段六十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號十一樓之五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廿分之十九,由被告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廿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動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日向原告訂購空調設備一批,其法定代理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將該批設備交付後〔總計實際出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卅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台動公司除已交付價金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嗣後台動公司雖簽立以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願以分期攤還為還款,惟第一期款項亦未支付,應一次全部清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有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尚未給付,被告台動公司、江姵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原告持有被告台動公司所簽發、面額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票據號碼RA0000000之支票乙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被告台動公司應給付票款。證據:提出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切結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台動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切結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㈡本件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