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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原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零陸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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