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 原告
-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零陸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