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52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姚萬貫」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