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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527號

上訴人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仁企業有限公司因92年訴字第4527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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