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杜
- 被告
-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元。
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陸續以鼎運公司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雙方以鼎運公司承攬被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貨櫃運輸之帳款債權轉讓等條件為協議,未料被告事後反悔拒不履行協議。
⑵被告華新麗華公司委託鼎運公司貨櫃運輸之帳款債權已轉讓予原告,然而被告接獲債權轉讓通知書後仍不為給付。目前被告鼎運公司對被告華新麗華公司之債權尚有七萬三千六百元,先前原告已自被告華新麗華公司處獲得三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元之清償。
乙、被告華新麗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目前鼎運公司尚有七萬三千六百元之債權不爭執,另已支付原告三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元。
丙、被告鼎運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鼎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債權轉讓通知書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鼎運公司既然已將其對於被告華新麗華公司貨櫃運輸營收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且該項債權讓與已通知被告華新麗華公司,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新麗華公司給付七萬三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鼎運公司清償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債務,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