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七號
- 原告
- 宏陽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牛湄湄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生,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專業經營社區大樓維護安全環境清潔工作,多年著有績效,頗獲好評,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全台抗SARS期間,於管理之「三峽大學城富貴社區」嚴格執行政府防疫政策。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午後六時,被告竟於其所鏡頭同時出現原告現場保全人員,且採訪記者丙○○並指出管理員染煞,保全公司還讓他繼續上班等語。事實上,原告公司既未有員工感染SARS猶執勤,且TVBS報導所指亦非原告所管理之社區,施員第一次之採訪報導明顯就錯誤區位做出批判,雖該區係同屬「三峽大學城富貴社區」,然該社區面積廣大,各期社區有獨立空間,各自聘用不同保全人員,而施員未予細察求證,即妄予報導並拍攝保全人員執勤之現況,尤易誤導觀眾,足見TVBS報導失真,其前後兩次報導,並未作明確更正之報導。然該報導已造成業主對原告安全維護之質疑已侵害原告商譽甚鉅。本件被告就此報導之處理,顯有疏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失,並登報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七X五公分十號字之格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北縣、市版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二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系爭新聞報導業已進行相當合理之查證,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台灣SARS疫情擴大,有關疫情發展及通報病例(待審病例)之各種訊息乃為與大眾息息相關之新聞,基於民眾知之權利,各新聞媒體無不儘力奔走報導相關新聞以維護公眾之健康權益;而被告新聞記者丙○○於該期間負責此部分之新聞採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由台北縣衛生局所載之通報病例名冊中,列有恩主公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通報,列為第四○○號SARS疑似病患,病患為李××,職業「台北大學城警衛」。而向台北縣衛生局所調有關該起通報病歷之資料中,亦記載該個案目前在台北大學城擔任管理員,亦證本件新聞確實經過記者向主管機關進行相關訊息之查證。記者丙○○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前往「台北大學城」進行採訪並瞭解狀況,然經現場採訪居民、管理委員警衛等人,居民告知不知有此事,而採訪駐警保全人員,亦回覆公司無該名李姓警衛;記者於處理新聞時乃將從台北縣衛生局所得之資料訊息及在「台北大學城」所採訪之採訪之訊息及畫面忠實報導呈現於新聞中,並無添加任何個人之主觀評論或判斷,亦無個人所杜撰之事實,該新聞報導乃本於新聞採訪所得之訊息忠實呈現,並無任何失真,客觀上已為相當合理之查證,更無構成對於原告商譽有任何損害之報導可言。於播出上開新聞後,施員本於新聞接續追查之態度,仍繼續追蹤該新聞之後續狀況,經由同業間之通報而查得該名通報病例之李姓警衛,乃台北大學城中第一期區之李姓警衛,該通報病例之範圍更為縮小並明確,記者隨即再往台北大學城社區中第一期區進行第二次採訪並於是日晚間新聞續為該項追蹤報導,此為新聞求新求速下之更新報導,被告在處理新聞上已盡一切注意並忠實客觀報導,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可言。
㈡原告並無因該新聞報導而受有任何商譽之損失或受侵害:由新聞報導所述之內容中,第一則新聞中乃就實地採訪內容之畫面忠實播出,且報導內容並未指述係為「大學城富貴社區」,更無原告所指稱:報導中指述「三峽大學城富貴社區管理員感染SARS‧‧‧保全公司還讓他繼續上班」等語,更未曾提及任何有關原告之言詞,客觀上並無任何對於原告有構成商譽之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要求對其為回復商譽之必要行為,顯屬無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登報回復商譽之請求已屬無據,原告為法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更屬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記者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TVBS新聞台播送之北縣社區警衛疑中煞報導,未釐清三峽大學城各期社區有不同保全公司管理,而侵害原告商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新聞報導有無進行相當合理之查證?㈡該報導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記者丙○○到庭證稱:「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傍晚六時左右,我在台北縣衛生局守候通報資料,說有一個個案是恩主公醫院通報的李XX,職業是三峽台北大學城警衛,隔日早上十時我就到三峽台北大學城實地探訪,隨機詢問當地的住戶、管委會的幹部及三個分屬於不同公司的保全公司警衛,與我們經由台北縣衛生局掌握到的資料加以比對,但是受訪者都說不知道,之後我把這些資料作整理,影像剪輯後作成一個報導,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播出,接下來我們持續追蹤,下午四時多時同業之間掌握到是台北大學城一期社區的一名警衛確定為SARS的通報案例,我們就在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多播出更新新聞報導,我們就把當時台北縣衛生局的疫情調查、接觸史及上班狀況加以報導。」、「(問:從台北縣衛生局如何取得資料?)台北縣衛生局有一個新聞發佈室,各地的資料會到疾病管制科來,我們會在那邊看訊息,資料上有姓無名、職業、大概的接觸史、疫情調查,沒有看病歷,也不會給我們看電話訪問紀錄,是一個簡單的格式記載。」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可知,記者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從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取得疑似SARS通報案例後,隔日前往三峽台北大學城隨機現場採訪後,製作系爭新聞報導。再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衛疾字第○九三○○二一三六七號函所示,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確實通報李姓SARS疑似病例一名,並記載該個案目前在台北大學城擔任大樓管理員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以下)。因通報資料中並未明確載明疑似個案擔任台北大學城何期社區,是記者丙○○至現場採訪時,隨機前往相關社區訪問,自難認有何應予苛責之處,故被告抗辯:已進行相當合理之查證後,始製作新聞報導加以播放等語,應堪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及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後,錄影帶有兩則新聞採訪報導,而光碟內容中畫面下方標題為:「北縣社區警衛疑中煞,衛生局追蹤」,僅有錄影帶中第一則報導,內容相同。經以正常速度播放錄影帶第一則內容,勘驗結果為:旁白並未提及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九四頁),出現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防止SARS入侵之公告,記者訪問當地居民二位後,圖示大樓警衛發病歷程,再訪問原告公司警衛:「有一個管理員被通報,但不是我們這裡。」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顯然原告主張侵權之新聞畫面,即是證人丙○○所證稱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後所播出之第一則報導,然該報導雖出現原告之公告,但經由訪問原告警衛,明確表示被通報之疑似病例,並非原告之管理員,故被告抗辯該新聞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商譽,亦可採信。
㈢被告並提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後播出之更新報導,經勘驗結果為:旁白內容已敘明通報病例為台北大學城第一期社區工作之李姓警衛(旁白內容同本院卷第九五頁),畫面出現該台北大學城第一期管委會之公告,並訪問居民及豐達保全之警衛(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三頁),顯然被告所作之更新報導業已將疑似病例之範圍限縮至台北大學城第一期社區工作之警衛,不致誤解為在第三期社區擔任保全業務之原告,故被告抗辯:在處理新聞上已續為追蹤報導而無任何侵害原告行為等語,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新聞報導,係被告記者取得台北縣衛生局之通報SARS疑似病例後採訪播出,該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譽之情形,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實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