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八號
- 原告
-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聯寶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與向被告訂立地下室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街一七五巷十一號之兩座機械停車塔共八十個車位及其附屬設施,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租賃設施之結構安全檢查簽證費由被告負擔,並交付押租保證金一百零五萬元。嗣於租賃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先代墊消防安檢費用三萬元、結構安檢費用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及二氧化碳鋼瓶更新費用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共計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並約定於租約到期後償還。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期滿後,被告竟未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及前揭代墊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爰依租賃契約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地下室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與向被告訂立地下室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街一七五巷十一號之兩座機械停車塔共八十個車位及其附屬設施,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租賃設施之結構安全檢查簽證費由被告負擔,並交付押租保證金一百零五萬元。嗣於租賃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先代墊消防安檢費用三萬元、結構安檢費用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及二氧化碳鋼瓶更新費用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共計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並約定於租約到期後償還。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期滿後,被告竟未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及前揭代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下室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