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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玉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玉房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⒈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⒉、⒊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房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三,餘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玉房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零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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