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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彤妍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三○樓之二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彤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妍企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五(現為百分之七點四二)機動計算,被告等均同意系爭債務如有遲延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仍依約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另被告等亦同意利息遲付逾一年而後經催告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後迄今尚欠本金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系爭債務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份、約定書三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以上均影本)及

二、被告彤妍企業、丙○及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份、約定書三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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