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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八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龐哥服飾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龐哥服飾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按月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分給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該借據約定,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等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龐哥服飾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八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等就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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