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二號 原 告 諺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勇偉 被 告 雙美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明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