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四號
- 原告
-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序光律師
- 被告
- 摩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被告摩登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摩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摩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摩登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被告摩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摩登公司)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倉公司)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摩登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摩登公司因承攬被告安倉公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建工程,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下稱材料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並由得為保證之被告安倉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擔任被告摩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連續壁施工完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混凝土三千立方公尺範圍內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連續壁施工完成日止,已依約陸續交付強度分別為二八0KG/CM2及一七五KG/CM2之混凝土,其未稅單價分別為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款後,貨款總計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但被告摩登公司迄未付款,自應依系爭材料合約給付此部分貨款。又上開交付混凝土中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使用在連續壁部分之貨款計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為被告安倉公司應連帶保證部分,被告安倉公司應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負給付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其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0000000-0000000 =0000000),應另由被告摩登公司負給付貨款之責。
(二)被告安倉公司之所以擔任系爭材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摩登公司前支付材料貨款有發生資力不穩之情況。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時間係指保證債務發生之時間,並非原告請求被告安倉公司負保證債務之時間。又原告從未同意展延被告摩登公司之清償期限,係被告摩登公司片面遲延履行債務;況原告請領系爭混凝土貨款前必須先經二十八天混凝土試體抗壓測試合格,故系爭貨款債務之給付期限並不確定,非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定有期限債務。此外,系爭強度二八0KG/CM2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之單價,係依牌告價再打七三折之金額,故於系爭材料合約單價表上附註欄記載「73%」,並非該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再乘以百分之七三方為單價。
三、 證據:提出合約書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各二份、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書四紙及送貨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仲璋、婁賢宦。
乙、被告方面:壹 、被告安倉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安倉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同意擔任被告摩登公司依系爭材料合約所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必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連續壁施工完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內為保證請求。詎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逾上開定期保證時間,被告安倉公司自毋庸負保證責任。再被告安倉公司遲延交付貨款支票,且遲延後所交付之支票為九十天期票而與系爭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六十天期票不符,但原告仍無異議收取,可見原告允許被告摩登公司延期清償。惟此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安倉公司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安倉公司仍毋庸負保證責任。
(二)縱認被告安倉公司應負系爭保證責任,然系爭材料合約單價表上已記載強度為二八0KG/CM2之混凝土其每立方公尺單價應以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再打七三折為一千零八十七元(單價1489×備註欄73%=108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原告主張之一千四百八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工日報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一日、十三日、二十日)及系爭合約單價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貳、被告摩登公司方面:被告摩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摩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安倉公司給付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安倉公司給付三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嗣再縮減請求被告安倉公司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摩登公司前依系爭材料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連續壁施作完成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約交付強度分別為二八0KG/CM2及一七五KG/CM2之混凝土,貨款總價為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但被告摩登公司迄未給付。又被告安倉公司就被告摩登公司所負上開貨款債務中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連續壁施工完成日止之貨款計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被告摩登公司應另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摩登公司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安倉公司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安倉公司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約定原告可向被告安倉公司請求負保證責任之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連續壁施作完成日止,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方為本件請求,已逾上開保證期間。再原告未經被告安倉公司同意即允許被告摩登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安倉公司毋庸負保證責任。又強度二八0KG/CM2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應以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再打七三折即一千零八十七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摩登公司因承攬被告安倉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材料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並由得為擔任保證之被告安倉公司就其中部分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交付強度分別為二八○KG/CM2及一七五KG/CM2之混凝土,但被告摩登公司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貨款。被告摩登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施作完畢之事實,有系爭材料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公司變更登記卡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監工日報表三份、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書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並為被告安倉公司所不爭;被告摩登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安倉公司應負系爭保證責任,則為被告安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而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安倉公司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連代(應為「帶」之誤)保證時間及交貨範圍:自92‧1‧6起至連續壁施工完成為止,混凝土交貨量三、000M3以內。」(見本院卷第十頁之系爭材料合約末頁)。證人即代表被告安倉公司接洽系爭保證契約之黃仲璋到場證稱:因被告摩登公司就之前貨款之給付有遲延情況,並傳有財務問題,原告方與被告摩登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四日間洽談系爭保證,並合意保證範圍為被告摩登公司完成系爭連續壁所需之混凝土數量;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日期係預估系爭連續壁開始施作之時間,另三千立方公尺係預估系爭連續壁施作完成所需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另證人即代表被告安倉公司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之乙○○到場證稱:被告安倉公司係因原告表示如被告安倉公司不擔任保證人即不願意再出貨與被告摩登公司,而被告摩登公司係為承攬施作被告安倉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方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被告安倉公司為使工程順利完工方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又系爭保證契約之所以約定保證時間至連續壁施作完成,係因原告表示其僅願意供貨至連續壁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一頁)。而系爭工程之連續壁部分確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始施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安倉公司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為使原告繼續出貨使被告摩登公司能順利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且洽談系爭保證相關事宜之時間係於系爭連續壁工程施作前夕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四日間,而約定之保證期間須係自連續壁開始施作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連續壁施作完成日止,並以被告摩登公司施作連續壁預估使用之混凝土數量作為保證範圍之限制,足證系爭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債務係原告出售與被告摩登公司施作系爭連續壁所需混凝土之貨款債務。而系爭保證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時間係指保證債務發生時間。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所保證之債務係自連續壁開始施作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系爭連續壁施作完成日止所發生使用在連續壁施作在三千立方公尺範圍內之貨款債務,信屬可取。
(三)被告安倉公司雖抗辯上開保證時間之約定係指原告必須在該段時間內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原告為本件請求時既已逾上開時間,被告安倉公司自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證人乙○○亦到場附和證稱:系爭保證期間約定係因被告摩登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連續壁施作完成之期間內,會向被告安倉公司領取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故不論何時發生之混凝土貨款債務,僅需原告在此期間內請求,被告安倉公司可於履行保證後由被告摩登公司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惟查系爭材料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二)乙方(原告)請款按第七條第一項辦理,但其付款數量是依據28天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合格為準。乙方於合格後方得向甲方(被告摩登公司)請領6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七頁),與證人黃仲璋及乙○○所證稱:原告請款之要件為系爭混凝土施作完畢後並經二十八天之測試且取得合格證明,故自原告出貨、施作完畢至請款約需經過一個月之時間等語核相符合(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及第四十頁),並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書四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則依被告安倉公司所言,可在系爭保證期間(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內請款者,其債務發生之時間點必是在保證期間終止前一個月之前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而系爭保證債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四日間商議時,該保證債務之數額應已確定。則被告安倉公司為確定自己承擔之保證責任範圍,衡諸常情其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必會確認被告摩登公司當時對原告之貨款債務若干,並直接載明於保證契約上,並不致做如系爭保證書之記載而徒生爭議。惟保證書上並未記載被告安倉公司為保證債務之數額,證人乙○○復到場證稱:簽約當時不知被告摩登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所辯自難信取。況被告安倉公司係因恐原告不願意出貨,為使系爭連續壁工程能順利完工,方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出貨至可請款之時間為一個月,則如依被告安倉公司上開保證期間之解釋,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後所交付供被告摩登公司施作連續壁之系爭混凝土貨款,已非被告安倉公司保證範圍,與被告安倉公司答辯之目的即有矛盾。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顯與事理有違,不足為被告安倉公司有利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被告安倉公司又抗辯原告無異議收受被告摩登公司遲延簽發且與約定不符之九十天期票,可見原告已允許被告摩登公司延期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安倉公司就其所稱原告允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參照)。惟查縱原告有無異議收受被告摩登公司遲延交付且與約定不符之九十天期票之情事。然遲延後之給付除非對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始可拒絕其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參照),且原告於被告摩登公司遲延後,為使債權獲得清償僅單純收受被告摩登公司所給付與約定不符之支票,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摩登公司有任意不依約履行債務,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摩登公司此項延期清償已為原告所允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應就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系連續壁施作完成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原告出售與被告摩登公司使用在系爭連續壁在三千立方公尺範圍內之系爭混凝土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可取。
(五)查原告交付被告摩登公司強度為一七五KG/CM2及二八0KG/CM2之混凝土,其每立方公尺未稅單價分別為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有單價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安倉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婁賢宦到場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連續壁施作完成日止共交付強度為一七五KG/CM2及二八0KG/CM2之混凝土各一百四十立方公尺及一千六百九十二立方公尺,有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監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六五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被告安倉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之貨款為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一七五KG/CM2之數量140×單價1183)+(二八0KG/CM2之數量1692×單價1489)]+百分之五營業稅5%×[(一七五KG/CM2之數量140×單價1183)+(二八0KG/CM2之數量1692×單價1489)]=0000000+134250.4=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安倉公司雖抗辯強度二八0KG/CM2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應依單價表上所載之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再打七三折為一千零八十七元云云。惟查系爭材料合約單價表在附註欄雖有記載「73%」(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但其既係記載在附註欄,可見該百分之七三之記載僅是解釋該表中所記載單價之計算方式,並非指該約定單價必須再以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再乘以百分之七三。而強度二八0KG/CM2混凝土其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之單價實係由每立方公尺二千零四十元之牌告價乘以百分之七三所得(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之混凝土價目表)。又被告摩登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強度二八0KG/CM2之混凝土,其每立方公尺單價亦為一千四百八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至二三一頁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摩登公司簽發之支票),益證系爭強度二八0KG/CM2之混凝土其每立方公尺單價確為一千四百八十九元。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摩登公司及安倉公司應分別依系爭材料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被告摩登公司應依系爭材料合約再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應付貨款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摩登公司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安倉公司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安倉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