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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4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告
天行者多媒體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王泓鑫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參 加 人 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王麗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經營網路咖啡店為業,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乙批,其中包括螢幕顯示器100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36,000 元。嗣原告於92年4 月間陸續發現其中80台之螢幕顯示器,竟於開機後無螢幕顯示,須工作人員多次拔插螢幕顯示器電源插頭,始能出現正常畫面。原告迭將螢幕顯示器送加參加人修復,詎參加人修復耗時2 週,且仍無法解決相關瑕疵,甚至前揭螢幕顯示器因多次拔插電源插頭,致電源插頭處發生鬆動,徒增營業損失,足徵被告所交付之螢幕顯示器欠缺通常之品質及功能,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前開螢幕顯示器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336,000 元返還,並附加自9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減少20% 之價金即267,2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000 元,及自9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證人周恒傑、王慎中、劉志堅之證詞觀之,系爭螢幕顯示器並無開機後無螢幕顯示之瑕疵。且縱有開機後無螢幕顯示之問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蓋被告於91年6 月27 日 交付螢幕顯示器後,原告並未反應有前開瑕疵,直至92年4 月間才告知被告,可見本件螢幕顯示器出現開機後無螢幕顯示之問題,應是原告自行更換顯示卡或灌入其他軟體所致,與被告無涉。至於螢幕顯示器電源插座鬆動之問題應係原告自行拔插插頭所致,並非螢幕顯示器原有之瑕疵,被告自不負擔保責任。又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完成安裝7 日內完成測試驗收,如有瑕疵應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被告改善,如未以書面具體通知被告,即視為驗收合格。而原告係於91年6 月底即開始使用系爭螢幕顯示器,當時並未通知被告該批螢幕顯示器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及前開約定,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螢幕顯示器並無瑕疵,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將螢幕顯示器送修時,參加人均有提供備品以供原告使用,故不會導致原告無電腦可用之狀況,況原告總經理甲○○亦自承其店內之每台電腦1 天只用5 、6個小時,足見並非每台電腦每一時段均有人在使用,故亦不會因螢幕顯示器送修而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加人則以:前開螢幕顯示器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再向訴外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購買,而建達公司則再轉向參加人購買,故實際上係由參加人負責前開螢幕顯示器之維修。而原告將螢幕顯示器送修時,參加人均有提供備品以供原告使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經營網路咖啡店為業,於91年6 月20日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乙批,其中包括螢幕顯示器100 台,買賣價金為1,33 6,000元。又前開螢幕顯示器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再向建達公司購買,而建達公司則再轉向參加人購買,故實際上係由參加人負責前開螢幕顯示器之維修。

(二)被告係於91年6 月27日交付系爭螢幕顯示器,而原告係至92年4 月份方告知被告該螢幕顯示器有開機後無螢幕顯示及電源插頭鬆動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前開螢幕顯示器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該瑕疵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暨可主張減少之價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亦約定:「甲方(即原告)應同意於乙方(即被告)完成安裝七日內完成測試驗收,如有瑕疵應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乙方改善。如未書面具體通知乙方,即視為驗收合格。」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螢幕顯示器,原告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該螢幕顯示器有無開機後無螢幕顯示之瑕疵,然被告於91年6 月27日交付系爭螢幕顯示器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該螢幕顯示器有何瑕疵,是無論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或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均應認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螢幕顯示器為無瑕疵。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螢幕顯示器至92年4 月間即陸續發生開機後無螢幕顯示之瑕疵,原告迭將螢幕顯示器送加參加人修復,詎參加人修復耗時2 週,且仍無法解決相關瑕疵,甚至前揭螢幕顯示器因多次拔插電源插頭,致電源插頭處發生鬆動,徒增營業損失,足徵被告所交付之螢幕顯示器欠缺通常之品質及功能云云,惟查,原告自承該螢幕顯示器發生開機後無螢幕顯示問題之時間為92年4 月份,距離被告於91年6 月27日交付系爭螢幕顯示器之時間已近十個月,換言之,原告使用系爭螢幕顯示器已有將近十個月之時間,則該等瑕疵發生之原因是否仍屬被告於交付系爭螢幕顯示器時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交付之螢幕顯示器欠缺通常之品質及功能。何況,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保證自硬體設備交付甲方驗收無誤之日起,提供十二個月之硬體免費保固維護」,而被告亦依上開約定將原告所主張之問題一一修復一節,亦有證人即參加人客服部經理王聖中證稱:「::我有到現場,現場是在營業中,我們有看看是否因為相容性的問題,我們將其中十台修改程式,改完之後過一週後,我與原告的劉先生聯絡,確定有無問題,劉先生跟我說無問題。嗣後再過二週我們就將另外的螢幕全部修改過,再過一週我又問原告他們螢幕有無問題,他們都說沒問題」等語,及證人即原告負責維修部門之員工劉志堅證稱:「參加人總共修了八十台,是分二次修。修完之後就沒有螢幕無法顯示的問題」等語,暨原告總經理甲○○自承系爭螢幕顯示器之前有問題的部分,均經參加人修繕完畢等語可明(參本院卷第74、86、92頁)。再參諸原告將系爭螢幕顯示器送修時,參加人均有提供備品以供原告使用等情,足見被告不僅已盡到保固之責任,且亦未因維修期間而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螢幕顯示器後,並未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或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通知被告該螢幕顯示器有何瑕疵,應認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螢幕顯示器為無瑕疵。至於原告所主張該螢幕顯示器於被告交付後近十個月發生開機後無螢幕顯示及電源插頭鬆動之問題,被告亦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保固責任完成修復,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36,000 元及自9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但書。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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