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睿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七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
被告
乙○○原名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睿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睿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家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原名蔡瓊淑)、乙○○(原名李永成)、訴外人韓效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為憑。詎被告睿家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睿家公司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⑵被告丁○○、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被告二人分別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其所簽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復依前揭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應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然截止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止,被告丁○○尚欠消費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尚欠消費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乙、被告三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睿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丁○○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被告乙○○、丁○○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睿程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丁○○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查,被告乙○○、丁○○迄今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自應就簽帳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分別請求被告丁○○給付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給付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以現金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