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六號 原 告 林仁養即昌益企業社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蘇純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鋼公司)向被告承攬大坑溪、四分溪聯繫 堤防加高工程第二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金鋼公司提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五百多萬元予被告。而金鋼公司積欠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暨按 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押標金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二、為此聲明: 確認金鋼公司就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二標部分,對被告於三百二 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暨按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三○四三元之部分之押標金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與金鋼公司訂有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二標)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鋼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開標前以聯邦商業銀行所出 具之履約連帶保證書繳納押標金,俟得標後,被告以同年三月八日北市工養工字 第○九一六○一三六○○號書函發還押標金連帶保證書,金鋼公司對被告已無押 標金債權。況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終止,被告無庸返還履 約保證金。 二、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 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 二、查(一)金鋼公司擬投標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金鋼公司應 繳納押標金一百六十萬元,經聯邦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押標 金連帶保證書,由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就此押標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金鋼公 司得標,依招標文件,金鋼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零五十元,經聯邦商 業銀行大直分行於同年二月一日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由聯邦商業銀 行大直分行就此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 。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文解除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對上開押標金之全 部保證責任。(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文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於 同年月十八日,通知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履行保證責任,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即依約委請永大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完成履約,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出 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由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於保證金額一百四十六萬六 千七百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至原先於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為金鋼公司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因保證期間屆滿(即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而消滅。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通知聯邦商業銀行大 直分行解除其保證責任。(三)金鋼公司積欠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四 元暨按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九號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即持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七二 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寅字第二九六七二號執行 命令,扣押金鋼公司對被告之押標金債權,在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暨 按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二三○四三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被告於同年九月九日聲明異議。此有 聲明異議狀、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書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書函、押標金連帶 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 請書、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八、二十三至二十 七、五十九至六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放款部門專員甲○○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七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金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於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四 元暨利息、執行費之部分,有無押標金債權存在?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金鋼公司是否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還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而對被告無 押標金債權存在? (二)金鋼公司是否因由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出具履約連帶保證書,而對被告無押 標金債權存在? 四、茲分述如下: (一)金鋼公司是否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還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而對被告無 押標金債權存在? 1、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茲原告 主張金鋼公司對被告有押標金債權存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就金鋼公司所應繳納之押標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所出具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嗣金鋼公司得標,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改 於同年二月一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於同年三月八日發文解除 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對上開押標金之全部保證責任。是以金鋼公司對被告 並無任何押標金債權可言。 3、次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文終止,且聯邦商業 銀行大直分行原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金鋼公司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並另由他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金鋼公 司對被告自無任何押標金債權或履約保證金債權。 (二)金鋼公司是否因由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出具履約連帶保證書,而對被告無押 標金債權存在? 查金鋼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應繳納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均由聯邦商業銀行大 直分行出具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之,由聯邦商業銀行 大直分行於保證金額內對此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金鋼公司實 際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予被告,是以金鋼公司不得向被告行使何押標金或履約 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金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於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 四元暨按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二三○四三元之部分之押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