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九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九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昂承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之五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同右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昂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依約調整核算後,應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付。嗣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