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三號
- 原告
-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筱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玉海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戊○○、庚○○、丙○○、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七巷八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丁○○○、戊○○、庚○○、丙○○、甲○○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七巷八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乙○○前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並獲配住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七巷八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乙戶,有建物謄本乙份可稽。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乙○○離職時(即六十二年九月間),即因借用前開宿舍期限屆至,已無合法占住之權源,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與其同住之配偶丁○○○、長子戊○○、長媳庚○○、孫丙○○、甲○○等人自亦無合法占住之權源,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又原告已於六十三年間發函催繳宿舍,有催告函一份可稽,渠等自當依據前揭事務管理規則遷出,殆無疑義。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茲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使用,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綜上所陳,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本件被告等均無合法權源占住系爭房屋,故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之適用,得以被告等人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為此爰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建物謄本乙份、催告函一份、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要旨影本乙份、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甲式財產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一個月內遷出,::逾六個月不遷出者,由原服務單位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第二項並規定現職單位對居給宿舍者,仍准續住原配給宿舍,至為明顯。按內政部警政署曾以原告報請催還調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原配眷舍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轉函該局,希迅即為有關人員調配宿舍,並轉知限期騰還,堪為證明。被告於六十二年九月調離原告機關後,均係於警察機關任職,屬警察機關地區互調,新任地區均未配給宿舍,自可續住原配眷舍,為有關法令所允許。
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屬眷屬宿舍,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房屋係被告六十二年九月前任職原告機關時所配住之眷屬宿舍,時間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且現已退休,依該項函示規定,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五四一三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對眷舍房地,已訂有處理原則與處理方式。對需保留公用者,應另擬處理計畫,其無需保留公用者,係採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方式處理。對合法金支應,無需政府負擔,原告自應遵照辦理。依以上所陳被告續住系爭房屋既屬依法有據,為合法之。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辦法有關條文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函影本一件、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並獲配住國有而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七巷八號之系爭房屋乙戶,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被告乙○○已於六十二年九月間離職,因借用前開宿舍期限屆至,已無合法占住之權源,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同住之配偶丁○○○、長子戊○○、長媳庚○○、孫丙○○、甲○○自亦無合法占住之權源,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又原告已於六十三年間發函催繳宿舍,被告等自當依據前揭事務管理規則遷出,爰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抗辯: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未配給宿舍者,仍准續住原配給宿舍。被告於六十二年九月調離原告機關後,均係於警察機關任職,新任地區均未配給宿舍,自可續住原配眷舍。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屬眷屬宿舍,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自應准予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再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五四一三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對眷舍房地,已訂有處理原則與處理方式,依以上所陳被告續住系爭房屋即屬依法有據,為合法之
三、經查: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機關,獲配眷屬宿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七巷八號之系爭房屋,嗣乙○○於六十二年九月離職後,未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目前該房屋仍由被告乙○○及其配偶丁○○○、長子戊○○、長媳庚○○、孫丙○○、甲○○等人居住使用中。而系爭房屋係屬國有,而由原告管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查系爭宿舍係屬眷屬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關於宿舍使用之約定,應遵循民法及原告機關內部有關宿舍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乙○○離職之日起,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而應返還,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告乙○○既無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丁○○○、戊○○、庚○○、丙○○、甲○○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五、被告雖辯稱: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於六十二年九月調離原告機關後,均係於警察機關任職,新任地區均未配給宿舍,被告自得續住原配眷舍云云。惟查: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一個月內遷出(如子女就讀在期期中者,可展至當年寒暑假期),逾期不遷者,申誡一次,逾二個月不遷者,記過一次,逾四個月不遷者,記大過一次,逾六個月不遷者,由原服務單位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其宿舍並限一個月內遷入,逾期不遷入又無正當理由者視為已配宿舍,依照前項規定辦理」,由該條第二項規定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宿舍,足認調職後,對原配住宿舍之使用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已無權續住原配住之宿舍,蓋如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即無庸規定現職單位主動分配宿舍予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況該條第一項就調職人員在新任地區未獲配宿舍者,雖未規定其遷出之期限,然亦未規定其無須遷出,故被告辯稱其職務調動屬警察機關地區互動,於新任地區未配給宿舍,其可准許續住原宿舍云云,即不足採。
六、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乙○○之退休雖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惟其早於六十二年九月間即調離原告機關,則自離職之日起,應宿舍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應返還,自無因嗣後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所為之行政函釋,而得認被告得續四一三號函,主張「對需保留公用者,應另擬處理計畫,其無需保留公用者,係採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方式處理。對合法」,惟該函件係規定「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一)騰空標售:::」,該函既僅謂「『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即非強制規定,原告縱未遵守,被告亦不能據此主張其具有續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泉源,則被告所為上述抗辯即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年數已久,本件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宜給予遷讓之履行期間,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