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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住台北市○○區○○路六巷二一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
被告
甲○○(更名為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並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繳息及攤還本金壹拾萬元,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詎借款人僅攤還本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戊○○、何宏展(原名甲○○)、乙○○、丙○○及丁○○等五人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攤還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攤還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戊○○、何宏展(原名甲○○)、乙○○、丙○○及丁○○等五人復允為被告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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