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獅子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甲○○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七○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

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獅子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限額內,被告獅子王公司得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借款撥貸書所載之利率計算,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獅子王公司於同年月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佰伍拾萬元、貳佰伍拾萬元,合計共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清償期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詎被告獅子王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獅子王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獅子王公司、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清償明細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獅子王公司、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獅子王公司、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獅子王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伍拾萬元、貳佰伍拾萬元,合計共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清償期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獅子王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獅子王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獅子王公司、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獅子王公司、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清償明細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獅子王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甲○○擔任被告獅子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戊○○、乙○○、甲○○自應就被告獅子王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獅子王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獅子王公司、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