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崇得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三六九號五樓之二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九巷十三號
- 被告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崇得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丁○○、丙○○及戊○○於同日書立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被告崇得科技有限公司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等債權,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清償期均約定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分別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及百分之二點七五機動計算,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崇得科技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丙○○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一條及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