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標的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一號 原 告 台灣富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漢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標的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PRESTOLITE ELECTRIC INC.(以下簡稱PRESTOLITE公司)新台 幣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即美金捌仟零伍拾參元,以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銀行買入匯價一美元兌新台幣三十三點五元折算)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與訴外人PRESTOLITE公司、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判決原告對PRESTOLITE公司勝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 確認被告係基於與PRESTOLITE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 (以下簡稱系爭標的物)系爭標的物而占有,並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二五七三一號核發執行命令,將PRESTOLITE公司就系爭標的物對被告之交 付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如被告已返還不能 ,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償還其價額,即美金 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灣銀行買入匯價計 算(一美元以新台幣三十三元五角五分五折算),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七千四 百四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請求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一為依據執行 命令上所載之系爭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另一則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並非同 一事件。 (三)原告因PRESTOLITE公司之要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標的物交付被告 後,即因PRESTOLITE公司遲延付款而傳真被告,要求勿賣出系爭標的物。被告 雖辯稱系爭標的物已運回PRESTOLITE公司,卻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標的物業已 出口之報單。 (四)又被告辯稱標的物大部分已由被告買下云云,惟被告匯款水單上所記載之金額 雖與PRESTOLITE公司發票金額相符,然僅能說明被告確有匯款至PRESTOLITE公 司,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買受系爭標的物之匯款。且原告交付系爭標的 物於被告後,曾開立三張發票予被告,但其中二張無故遭被告退回,則被告收 受系爭標的物後並無原始之合法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 規定,被告無法將系爭標的物售出。另被告以較高之金額買受貨品,顯不合理 。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經比對兩造主張結 果,至少仍有編號110-459之發電機二十座,係屬經被告收受而未遭其處分, 被告應交付原告該批貨物。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判決中自承代理PRESTOLITE公司收受系爭標 的物,PRESTOLITE公司並就系爭標的物授予被告處分權,再與PRESTOLITE公司結 帳,故PRESTOLITE公司就系爭標的物售得價金對被告有請求權。然於本院執行處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具狀表示其現未持有系爭 標的物,足見系爭標的物業已遭被告處分,故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處分系爭標 的物所獲得之價金有請求權,茲因PRESTOLITE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PRESTOLITE公司請求被告給付PRESTOLITE公司如備 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原告與PRESTOLITE公司間之 買賣尚有部分細節尚未談妥,要求被告公司於原告與PRESTOLITE公司談妥前,勿 出售由原告運至被告處之系爭標的物,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系爭貨物其 中一部分代為出口予PRESTOLITE公司,該部分貨物價值美金八千零四十三元,致 原告受有此部分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判決如 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言詞辯論筆錄、聲明異議狀 、原告傳真信函、送貨單、對照表、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PRESTOLITE公司、被告間返還系爭標的物事件,業經本院八 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確定在案,原告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對被告再為起訴,應屬無理由。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之確定判決,既已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亦 即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法律上依據,並非確認被告與PRESTOLITE公司間有何經 銷關係或確認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有任何所謂「交付請求權」存在之確認之 訴,故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又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 七三一號所發執行命令,係依原告單方所陳報情事而為,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具狀聲明異議在案,故前執行命令對被告已無法律上效力,原告自不 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存在,原告先位之訴自屬無據。 (二)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應PRESTOLITE公司要求買下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其餘 部分貨品亦依PRESTOLITE公司要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運回PRESTOLITE公司。 故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貨品交付請求權存在 (三)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向PRESTOLITE公司買下之部分,其中發電機數量相差二十台 部份,經查該二十台發電機早在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被告即應原告之要求交付 與原告收受。 (四)關於原告所指稱被告以較高金額買下該部分產品為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與 該PRESTOLITE公司間約定買受價額,係依當時PRESTOLITE公司價目、海關進口 稅以及當時美元匯率等等因素考量而約定,亦屬被告與PRESTOLITE公司間之約 定事項,與原告無關。 (五)至於原告所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三張發票遭退回二張乙事, 實係原告原本開立三張發電機買賣發票,希望被告代PRESTOLITE公司付款,但 因被告並非與原告買賣,且原告亦發覺其係與PRESTOLITE公司簽約買賣,如向 被告開立發票要求付款,亦恐違反前述其與PRESTOLITE公司之合約,故乃向被 告要求退回該三張發票,故被告除將其中二張發票作廢退回原告外,另張發票 因被告已入帳乃改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收受 ,惟上開情事亦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 三、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否認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有價金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PRESTOLITE公 司對被告有何價金請求權、PRESTOLITE公司如何怠於行使、原告有何保全必要等 要件,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起訴係依據執行命令所載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則係依據 侵權行為,差距過大,被告不同意此一追加。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所稱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之信函,縱有收受,對被告亦無拘束力。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聲明異議狀、PRESTOLITE公司信函、發票、匯款水單 、運送提單、交貨清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一號 卷宗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被 告業已當庭表示反對,且查,原告原訴先位聲明部分之基礎事實係被告仍占有系 爭標的物,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之基礎事實係被告已出售系爭標的物,獲有價金, 應將價金給付予PRESTOLITE公司,然嗣後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 則係被告經原告告知後仍將系爭標的物其中一部份出口予PRESTOLITE公司,顯見 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據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二者所須調查之訴訟資料復有重大差 異,有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本 院僅就原訴為審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PRESTOLITE公司、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業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判決原告對PRESTOLITE公司勝訴確定。上開確定判 決確認被告係基於與PRESTOLITE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受領系爭標的物而占有,並經 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一號核發執行命令,將PRESTOLITE公司 就系爭標的物對被告之交付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標的 物,如被告返還不能,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償 還其價額,並以備位聲明主張依被告於執行案件中之陳報,足認系爭標的物業已 遭被告處分,故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處分系爭標的物所獲得之價金有請求權, 茲因PRESTOLITE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 PRESTOLITE公司請求被告給付PRESTOLITE公司如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一部分由被告買斷轉售,另一部份則應PRESTOLITE公司要求 ,代為出口運回PRESTOLITE公司,均已不在被告占有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PRES TOLITE公司對原告有何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否認 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有何價金請求權,原告亦未證明其以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 件,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PRESTOLITE公司、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業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判決原告對PRESTOLITE公司勝訴確定,並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一號核發執行命令,將PRESTOLITE公司就系爭標的物 對被告之交付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國 貿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一號卷宗全卷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依序審酌如下: (一)先位聲明: 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的物,如給付不 能,則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標的物價額之金錢,此一聲 明是否有理由,須以原告是否確已受讓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標的物交 付請求權為斷,且系爭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係原告權利之發生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二五七三一號執行命令雖已表示將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標的物 交付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然執行命令並不能使原告受讓PRESTOLITE公司原本所 無之權利。易言之,若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原無系爭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 ,原告亦不能僅因系爭執行命令之記載而即取得系爭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本院 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對 PRESTOLITE公司之系爭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卷宗全卷審核無訛,並 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於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有無請求返還系爭標的之權 利一節,並非該案件之訴訟標的,即非該案件既判力之所及,是以亦不因原告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案件業已勝訴確定,即可遽認PRESTOLITE公司 對被告確有系爭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仍須就此一請求權之存在為舉證 ,合先敘明。 次按,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存在,須視 PRESTOLITE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為斷 。被告否認PRESTOLITE公司對伊有何系爭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辯稱系爭標的物 一部份由被告買斷,一部份由被告應PRESTOLITE公司要求代為出口運回給 PRESTOLITE公司,並提出聲明異議狀、PRESTOLITE公司信函、發票、匯款水單 、運送提單、交貨清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匯款水單不能證明係買受系爭標的物之價款,被告買 受之金額顯不合理,復無系爭標的物之發票,應無法出口云云,並提出送貨單 、對照表、統一發票為證。然查,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至多亦僅能認為系 爭貨物並非如被告所述,業已由被告買斷或出口而已,尚不能據以認定 PRESTOLITE公司即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原告就PRESTOLITE公司究係依如 何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標的物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 摘被告所述不實,自無可採。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標的物交付請求權, 自無從認為PRESTOLITE公司有何系爭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可移轉予原告,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前段依系爭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命被告給付系爭標的物,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權利人應係對系爭標的物有占 有回復請求權之人,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的物,自無從認為原告對 系爭標的物有何占有回復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先位聲明後段請求如被告不能 給付,則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並加計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第一備位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系爭貨物轉售,PRESTOLITE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轉售所得 價金,然PRESTOLITE公司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 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之價金交付請求權,命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七千四 百四十四元予PRESTOLITE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則否認PRESTOLITE公 司對被告有何價金交付請求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代位權之要件。 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之價金交付 請求權,須以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確有此一價金交付請求權為前提,此為原 告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被告既已否認PRESTOLITE公司對伊有此權利存在, 原告就此權利之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案件中自承係代理PRESTOLITE公司收受系爭標的物, PRESTOLITE公司並授權被告處分系爭標的物,再與PRESTOLITE公司結帳,足見 被告應將處分所得價金交付PRESTOLITE公司,被告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二五七三一號案件中自承未持有系爭標的物,足見被告業已將系爭標的物處分 且獲有價金,PRESTOLITE公司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聲明異議狀為證。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案件中之陳述係 :「現在被告所占有的貨物被告有處分權,是依據被告與PRESTOLITE公司間之 約定,處分後被告要與PRESTOLITE公司另外結帳,是PRESTOLITE公司授權被告 處分這些貨物」,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此陳述,僅能認為被告經 PRESTOLITE公司授權處分系爭貨物,處分後須與PRESTOLITE公司另外結帳,然 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則屬不明,縱令雙方之約定係由被告買斷,然 PRESTOLITE公司允許被告於付清買斷價金前先行出售,嗣後買斷之價金再與其 他帳款一併結算,或被告與PRESTOLITE公司有經銷之約定,PRESTOLITE公司授 權被告出售,然被告可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雙方日後再另行結算等情況,亦 均符合前開陳述,尚不能僅執前開陳述,即認必係由被告代理PRESTOLITE公司 出售,事後被告須將價金如數交付PRESTOLITE公司。況且,被告雖具狀陳稱系 爭標的物已不在其占有中,然其未繼續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原因究為何,並未記 載於該聲明異議狀,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陳稱係因部分已買斷轉售,部分代為 出口運回PRESTOLITE公司,自無從僅執聲明異議狀中「本公司現亦未持有前開 附表所指物品」此一記載,遽認被告業已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標的物而獲有價金 。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確有價金交付請求權存在,從 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PRESTOLITE公司對被告之價金交付 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價金交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 位聲明所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