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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起既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計付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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