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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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