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二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祐通通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展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 定 代理人 丁○○
- 被 告 川中企業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理人 己○○
- 被 告 學怡企業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展協企業有限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學怡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
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餘額所佔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展協企業有限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學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祐通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祐通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祐通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分別為展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協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中公司)、學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怡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但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亦應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祐通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又被告祐通公司、乙○○、甲○○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聲明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清償明細各一份,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祐通公司、乙○○、甲○○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被告祐通公司、乙○○、甲○○部分,自有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件本院就被告祐通公司、乙○○、甲○○部分,已有管轄權,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本院就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即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部分,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祐通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祐通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祐通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分別為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但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亦應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祐通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又被告祐通公司、乙○○、甲○○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聲明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等語。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清償明細各一份,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祐通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擔任被告祐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甲○○自應就被告祐通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祐通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此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在卷足憑。則原告自得基於持票人之地位,依據前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祐通公司、乙○○、甲○○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主文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主文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另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一主文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主文第二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餘額所佔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基於票據關係所為被告展協公司、川中公司、學怡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