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0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應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簽完協議,被告即將原告趕出南航西路二十三號七B一0一,分文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並無收入,何來現金十萬元可以給付原告?原告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五0三二二元,契稅四九二0元,土地增值稅三四四五六元及買賣土地、房屋之規費,設立抵押之規費等,乙○○匯入之十萬元是用以抵償上述費用,並非給付分手費。至於借據一萬元係機票錢,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必償還。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船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契稅書、訪視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協議分手,當天簽名蓋手印完成時,被告就給付原新台幣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原告要求五日內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因被告經濟不寬裕,請求胞弟乙○○將十萬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共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原告拿錢後,違背分手協議,不斷利用司法為報復工具,誣告被告,該協議書已失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証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匯款單、借據、妨害名譽起訴書、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書、信封、撤回通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五0三二二元,契稅四九二0元,土地增值稅三四四五六元及買賣土地、房屋之規費,設立抵押之規費等,乙○○匯入之十萬元是用以抵償上述費用,並非給付分手費。至於借據一萬元係機票錢,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必償還,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協議當天簽名蓋手印完成時,被告就給付原告十萬元,另被告胞弟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將十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共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兩造協議分手後互不相干,原告拿錢後,卻不斷利用司法為報復工具,誣告被告,違背協議之約定,該協議書已失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支付原告六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於五日內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十萬元由被告當日付現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手費協議書乙件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清償二十一萬元,系爭協議書已失效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失效?被告是否已清償二十一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失效之爭點:按兩造決定分手,日後雙方互不相干,系爭協議書固有明文約定,惟兩造並未約定若有違反約定之情事時,系爭協議書即自動失效,而系爭契約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是原告縱有違約之情事,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系爭協議書並未失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清償二十一萬元之爭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請求六十萬元之債權,並不爭執,且系爭協議書尚未失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已清償二十一萬元,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則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匯款單及借據各乙件為証,並辯稱:「伊當時寫分手協議書,十萬元就給原告,原告就簽名,見証人是弟弟丙○○,弟弟乙○○匯款十萬元給原告,原告借款一萬元未還」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記載:「因雙方決定分手,女方廖秀足(即原告),男方甲○○(即被告)談好由甲○○支付廖秀足總金額共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匯入廖秀足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整,限五日內匯入,另壹拾萬元整甲○○當日付現金給廖秀足::」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乙紙在卷可按。依上開內容,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告當日付現金十萬元給原告之旨。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証人丙○○到庭証稱:「系爭分手費協議書有看過,我是見證人,我當時在場,我簽名那天看過,那天是在大陸海口市金龍新村在我另外一個哥哥的房子,如果沒有記錯那天是在早上,那天談了很多,兩造請我作見證,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拿了錢就簽名,多少錢我不知道,是給現金人民幣,是等值的人民幣,是拿了錢才簽名,我有看到原告在吃飯的桌上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確有交付現金人民幣與原告,原告取得款項後,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等事實。本院質之被告當天協議分手費之情形,被告答稱:「原告那天敲我的門,並大吵大鬧,要求寫好分手協議書,簽協議書是在海口市家中,我給他兩萬五千元人民幣,我有找弟弟作見證人,原告簽完名,很大力的就走了,被告是在飯廳的桌上簽的。」等語,就交付現金之時間先後、幣別及原告簽名等情形,與証人丙○○所証,互核相符,尚非無據。而原告對於証人丙○○及被告所言,僅質疑:「被告帶多少錢去大陸?被告有錢給原告嗎?被告必須舉證說明錢從何銀行領出來的?」等語。惟被告之資金來源與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係屬二事,尚難認原告有何積極事証足以推翻証人丙○○之証詞。綜上各等情觀之,應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當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給付原告現金十萬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⑵被告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証明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支付十萬元與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証人即匯款人乙○○到庭証述詳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房子是以被告名義買的,利息由伊繳納,被告將房子過戶給乙○○,此十萬元係用以給付伊代繳之利息五0三二二元、土地增值稅三四四五六元、契稅四九二0元」等語。經查,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由乙○○匯入十萬元,為損害賠償金及為廖秀足在台灣之生活費」等語,有基隆郵局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九五八號存證信函乙件附卷可徵,足見,系爭匯款十萬元是損害賠償金,並非代繳利息之款項自明。且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此筆匯款十萬元已逕行扣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三四二三五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各乙件可証,倘若,此筆匯款非用以支付分手費,原告何以逕行扣除?益証原告主張証人乙○○之匯款十萬元,是支付代繳之利息、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事實,委無足採。被告所辯,匯款十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協議分手費,堪以憑認。
⑶被告另提出借據乙紙,証明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支付一萬元與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此係機票錢,毋庸償還,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証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清償十萬元,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清償十萬元,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清償一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手費協議書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被告已清償二十一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