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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0號

原告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香港商港發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業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應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品,原告業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應給付價金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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