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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

原告
力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捌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肆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按被告人數準備繕本。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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