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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七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被告簽訂預約單一份,向被告訂購麗水山莊C棟三十二樓之預售屋一戶,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之定金。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在預約單上加註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返還前開定金予原告。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約單、台北第九支局第四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除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被告簽訂預約單一份,向被告訂購麗水山莊C棟三十二樓之預售屋一戶,並支付七十六萬元之定金。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在預約單上加註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返還上開定金予原告。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除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預約單、台北第九支局第四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預約單明定:「本戶退戶所繳定金七十六萬元,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退還客戶。」則原告主張依上揭預約單之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定金,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依首揭預約單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負擔返還之責任,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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