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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張馥羽
被告
興弘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被告
乙○○原名: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於提供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弘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乙○○(原名:張陳鐵梅)、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付(機動利率),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不足三個月以一期論,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保證書暨約定書影本可稽。詎興弘電子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尚欠原告本金肆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拍賣興弘電子有限公司之抵押物,並取得分配款參佰陸拾捌萬元(含訴訟費用),除抵充執行費肆萬參仟伍佰參拾萬元、本金參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之利息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外,尚欠原告本金陸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保證書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分配表及領款通知影本、分配款入帳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五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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