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
- 原告
- 永發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東洋律師
- 被告
-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六CNC橫式雙門型與一台橫式門型電腦鉋花機,並約定由原告分批交貨,其中第一批貨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惟因被告尚未交付L/C及通知延期出貨,因此乃延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出第一批貨。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第一批貨時,業經被告公司張總經理試機,其結果「1真吸力很好,2下刀第一片成品與最後收刀之成品尺寸一樣,3吸塵效果可達百分之九十,4換刀動作一切正常」。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發函向原告表示「進行試機,結果為:01034RUN機二個半月,一切正常。01052一直無法順利試機,分別問題為1JUL-19....主軸拉桿斷裂2AUG-18...主軸拉桿斷裂3AUG-30... 刀座拖盤牙箱斷裂4迄今(SEP-13)尚在維修處理中,顯示該機有潛在問題存在。」準此可知編號01304機台(即編號E機台)符合合約規範。至於編號01052機台(即編號F機台)所發生之主軸拉桿斷裂及刀座拖盤牙箱斷裂,係肇因被告之操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撞車所引起,並非原告生產機台本身問題,且原告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修護完成。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就二台機器發函予原告,並表示機台所產生問題,因屬保固期間,原告亦派員整修完畢,且發現導致機台之故障,大多因被告操作不當所引起,因此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函請被告更換操作人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信函簽名,僅係認定「1永發源於DEC-28-2001再出口二台,再重新試機:2至於JUN-1出口的二台機,但若機器發生異要協助時,永發源需無條件立即到大馬給予配合排除異常。」等二項,並非承認機器本身存有任何瑕疵。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第二批二台機器出貨予被告,經被告試機後,被告公司張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書面表示「CNC機號01327及01326兩台試機良好,正常生產兩週有餘.. 」。因此原告所交付之四台機器已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價金,詎被告至此竟僅給付一千七百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未給付,原告為修理機器,派員及支出零件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兩者合計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
三、被告拖欠價款,致資金週轉不靈,營運狀況日益困難,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永發源CNC電鉋花機處理協議書」(下稱處理協議書)。惟如前所述,被告應依約給付全部價款,竟拒不付款,致原告資金短缺,迫於無奈情況下,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被告係以不當之手段,達其目的,顯違「誠信原則」規定,上開協議書應屬無效。再者,依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規定「所有其他書面或口頭上之承諾,皆不生效,須以本保證書為準(包括為銷售所作之任何保證)任何職員或代表,均無權以任何方式改此保證書或同意其他項目之保證。」是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簽訂之協議書,亦違上開保證書約定,不生效力。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雖委託公證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至馬來西亞工廠,進行系爭機器之鑑定,惟鑑定時,該機器已使用將近二年,甚至第一批機器已超過二年,均已逾保固一年之期間,因此該鑑定結果,難期正確。再者,該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均能熟練操作及定期保養」,然該鑑定公證報告書無被告定期保養之紀錄,是以鑑定結果偏頗不實。
五、如法院認定前開「協議書」有效,惟原告已依該協議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機器整修,則被告應支付零件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均依約為被告作機器保養,因此被告至少亦應各給付二十五萬元尾款,共計五十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一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零件費統計表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致被告函影本及被告公司張總經理就第一批機器試機過程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二份「採購契約」(PURCHASE CONTRACT)。第一份係訂單編號WP0000000/A之「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FR-3116DAT4CNC橫式門型雙台面電腦鉋花機共計六台;第二份係訂單編號WP0000000/A之「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FR-2513AT2CNC橫式門型電腦鉋花機共計一台。其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之位於馬來西亞之工廠。兩份採購契約」第三十條均約定機器未通過驗收,採購單自動取消。原告第一批二台機器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結關出貨,惟未通過驗收,按合約第三十條約定,後續採購之機器自動取消。惟被告為原告公司融資需要,權宜給予原告一次機會,請其於同年九月底或十月初重新出二台,經二月試機後再判定。但第一批之二台機器及後續第二批二台機器,仍不斷發生檢修問題,被告多次以傳真函件要求原告修理。甚而出現不能運轉,被告要求原告速派員至馬來西亞工廠處理。
二、原告始終不斷向被告表示其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為儘早解決前述機器瑕疵修補問題,達到預期生產出貨量,雙方另簽訂「處理協議書」,其中第二條明白約定,因機台有異常陸續處理,被告依約陸續付款,迄今已付01034、01052等二台機器的全額各四百六十五萬元,共九百三十萬元,另01326、01327的各百分之三十機器款各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共二百七十九萬元。第三條則約定,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正常後,原告對機台保固一年的時間從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起算,原告每二個月必須派員到大馬作機器保養一年計六次。關於機器尾款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部份,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由於原告始終不斷向被告表示其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為儘早解決前述機器瑕疵修補問題而達到預期生產出貨量,是於「處理協議書」第八條則約定預借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則開立一張同額支票,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於第九條約定,於機器六次保固期中,依保養預定日前往大馬保機器,每完成一次被告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原告。惟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機器整修並經確認正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函原告請儘速解決機器瑕疵修補問題,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機器在廠內仍無法正常運轉發揮產。
三、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大馬工廠維修,並簽名確認機器設計疏失確認「與電腦過熱有關,另將放大器送回台灣維修,及主軸短路部分送回義大利原廠維修」,原告將放大器和主軸帶回台灣。迄今原告尚未返還電腦、放大器和主軸予被告,致缺電腦、放大器和主軸之機器皆不得使用,被告不得已,乃將部分零件移至缺電腦之機器使用。原告則以被告未給付零件款為由而拒絕返還,然其所為與「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不符。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被告委託律師發函原告鄭重表示,請原告於函到七日立即出面與被告協商解決本件爭議,否則本公司將視原告放棄修繕機器瑕疵之機會,被告將另廠商代為修繕瑕疵,所生費用向原告求償。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被告協同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人員,赴馬來西亞工廠進行系爭機器之鑑定,所為「公證報告書」結論:「綜合以上檢查結果,本公司認為以上四台木工鉋花機由於品質不良而造成經常性之電氣零件故障,以及多項速度規格未能符合合約規範以至於機械零件因常期在高負荷下運轉而造成機械類零件之損壞,在使用、操作、保養各方面,本公司認為立港公司馬來西亞廠之員工均能熟練操作及定期保養,因此經常性之故障須歸咎於永發源公司之產品品質不良所致」。
四、原告主張依「處理協議書」約定,所為機器瑕疵修補之相關零件支出,而請求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部份。因依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正常,且於同年十月一日起算保固期間,至工廠維修六次。然遲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仍有瑕疵,是原告未完成交付機器之異常處理與整修.被告則無給付該修理零件費用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大馬工廠員工操作不當所致之部分,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徐文鋅僅片面口頭陳述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大馬工廠員工操作不當所致,並未明確指陳具體操作不當情形,且亦未如原告其他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工廠簽名確認機器設計缺失,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主張工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因依處理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係以原告於每完成一次定期保固後,被告付款二十五萬元。但原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所有四台機器之處理改善,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保固期間起算日起,原告亦未完成六次之保養,與約定不符。原告未依處理協議書約定修補機器瑕疵,迄今仍未返還其取回修補之數個重要零件,致被告遭受嚴重之產能損失數億元,其請求自屬無理。
參、證據:採購契約二份、機器結關出貨證明、公證報告書及處理協議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系爭機器買賣價款與零件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本件按原告變更聲明後金額審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六台雙台面CNC及一台CNC橫式門型電腦鉋花機,約定由原告分批交貨,原告先後交付四台機器予被告,已符合雙方契約約定,然被告僅給付一千七百十萬元,尚有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價款,導致原告資金週轉不靈,在資金短缺下,原告迫於無奈與被告簽訂「處理協議書」,再原告為被告維修該已交付之四台機器已逾保固期間,原告先後支出零件及維修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與上述尾款合計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為此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簽訂二份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第一份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六台,第二份契約交付一台,交貨地點為被告之馬來西亞工廠,但第一份契約之二台機器屆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驗收最後期限,未通過試機驗收,依此二份採購契約之第三十條約定,後續未交付之五台機器採購訂單作業自動取消;惟被告基於原告需要資金,乃權宜給予原告一次機會,雙方簽訂「處理協議書」請原告再重新出二台,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第一份契約第二批二台機器結關出貨,但前後所出四台機器均有無法正常運轉等瑕疵產,原告不斷表示其資金週轉困難,被告乃預借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然四台機器仍不能正常運轉,被告要求原告處理瑕疵,其間原告之人員簽名確認機器設計有瑕疵,被告請公證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人員鑑定,亦認原告交付之機器未能符合合約規範以至於機械零件因常期在高負荷下運轉而造成機械類零件損壞等情,迄本件訴訟提出,原告仍未完成所有四台機器之異常處理,因之,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及零件修補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均不合於兩造簽訂之「處理協議書」約定,被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已交付四台機器,被告積欠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為支出零件維修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之訂購單影本二份、維修零件費統計表影本與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維修零件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則否認積欠尾款,且不同意支付維修費,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事項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簽訂採購契約,原告交付四台機器,雙方重新再簽訂「處理協議書」等情。兩造所爭執事項為:原告已交付之四台機器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應否按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支付零件維修費用。
四、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訂立兩份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六台機器總價二千九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一台機器總價一百八十九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可證(被證一、二),但該二份買賣契約第三十條亦約定,如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交付之第一批二台機器未能通過驗收,其餘五台機器均自動取消。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批二台機器因主軸拉桿斷裂、刀座拖盤牙箱斷裂等原因,仍在維修中,被告即同意不取消原合約,請原告於十月初重新出貨二台,然須經二個月試機,經原告同意等情,此有被告提之通知函件可證(見被證四、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但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原告所交付之四台機器仍有「無法正常運轉、主軸上下不穩定、集塵效果不佳」等情況,有被告提出向原告表示機器尚有問題之通知函件可證(見被證十至十二)。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另簽訂「處理協議書」(見被證十三),其中第二條約定「因機器有些異常陸續在處理,立港也依約陸續付款,迄今已付款01034、01052等二台機器的全額$465 萬×2=930萬元,01326、01327的各30%機器款$139.5萬×2= 279萬元」、第三條約定「在立港協調機器異常處理及付款事宜,經兩方協議後,結論如下:立港再下採購單給永發源....1. 由永發源於AUG-22~AUG-31間將機器重新整理及更換零件,使機器還原為原始新品一般,並徹解決機器異常問題....3.SEP-30 確定正常後,永發源對機台保固一年的時間從OCT-1開始起算」、第八條約定「永發源於JUL-24~25間到大馬將已不能運作的F機修理處理成可全機正常運作後,立港支借175.5萬給永發源,但永發源須開一張等額支票給立港... 到SEP-30若有所有機器均照上述協議內完成確定無誤時,則立港將支票退還永發源,反之,立港則在支票到期日即兌現該支票金額。」,其中第九條約定「剩餘機器尾款NT$150萬元,則於機器保固期中,永發源須依保養預定日前往大馬保養機器,每完成一次,立港即付一次的錢(即每完成一次,立港即支付二十五萬元給永發源)」等,因之,兩造間關於原買賣契約,因原告交付之第一批二台機器具有瑕疵,原二份買賣契約效力即自動消滅,然因被告願予原告重新出貨,請原告再交付二台機器,又因所交付四台機器仍有瑕疵,雙方另簽訂「處理協議書」,所簽協讙書雙方合意成立新債務而使原二份買賣契約之舊債務消滅,應為債之更改。職是,原二份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與買受人權利義務均消滅,原買賣契約所約定總價金與交付貨款方式等,即按後所成立「處理協議書」所約定內容處理。
五、前開協議書,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人員簽訂,四台機器總價為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可知,被告已支付一千七百十萬元之買賣價,所剩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尾款.兩造約定由原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為被告分六次保養機器,每完成一次被告即付款二十五萬元。兩造既協議由原告為被告檢修保養機器,並使機器如原始新品一般,則關於機器維修所需費用,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五日均對原告表示機器運轉並不正常,請原告派員檢修處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影本可證(見被證十四至十六),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原告所派維修人員至馬來西亞工廠,發現因電腦過熱、放大器短路等需送回台灣與義大利原廠修理,而將第一台機器01034之NC電腦及第二台機器01052之放大器和主軸帶回台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影本可證(見被證十七),原告亦未爭執。再參之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另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就四台機器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四台木工鉋花機由於品質不良造成經常性之電氣零件故障」等情,有被告提出公證報告書可按(見被證二十二),與前述原告攜機器零件回台灣情節相符。是依上述事證可知,原告交付之機器確有不合於被告所要求之約定狀況,且原告未能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此瑕疵狀況排除,已不符協議書約定內容。
六、原告雖稱:所交付四台機器符合雙方約定,因被告拖欠價款,致資金週轉不靈,營運狀況艱難,係不得已而簽訂協議書,被告係以不當手段達協議書簽訂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曾出具保證書規定「所有其他書面或口頭上承諾,皆不生效,須以本保證書為準(包括為銷售所作任何保證)任何職員或代表,均無權以任何方式改此保證書或同意其他項目之保證」(見原證十一),前開協議書亦違上開保證書規定而認無效.又系爭機器之故障,大多因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所引起,原告曾請被告更換操作人員等語,並以證人徐文鋅證述為證。惟如前所述,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原告交付之四台機器無法正常運轉,雙方始簽訂新約,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立,是並非無權代理情形,難認其屬無效約定;又依協議書內容,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機器維修正常,但該期間經過後,機器仍無法正常運轉,乃有被告多次以文件往來請被告修繕之通知函件,再者,四台機器總價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被告已支付一千七百十萬元,基於買賣契約對價衡平原則,被告既支付十分之九之買賣價金,對所購機器要求能正常運轉,依買賣常情,並非不合理要求;另證人徐文鋅即原告所派檢修人員證述:「我維修四部機器,這些機器是新的,有些是因為零件上問題,有去換吸塵罩」「(被告公司人員操作有無發生故障?)沒有。我們在被告公司時,很順暢,機器沒有搬回來。」「(有無是因為人員操作不當而故障?)我看過一次鐵製工作台被穿過一個洞,應該是操作不當,這會發生問題」「我只有看過這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而依證人所述,亦僅認為有見過一次操作不當,該一次之操作尚不足認被告人員之操作不當使機器須將零件等攜回台灣檢修,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尾款與應支付維修零件費用等,但以被告與原告另簽訂之「處理協議書」可知,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尾款,應使所出售四部機器能符合兩造約定之正常運轉狀況,惟原告仍無法使其合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機器未符合「處理協議書」約定,其無支付價金與維修零件費用義務,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