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六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同意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繳,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尚餘欠款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