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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五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魁星國際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魁星國際映像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魁星國際映像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為證,且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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