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 原告
- 益民竹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期谷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林竹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鷹架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即嘉義縣水上鄉○○村○○街四巷二之一號)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