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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
益民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谷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鷹架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即嘉義縣水上鄉○○村○○街四巷二之一號)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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